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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八)行政处罚决定书26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 2024-04-19  访问量: 

南昌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4〕26号

当事人:江西金世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6170U

地址(住址):南昌市经开区经开大道1089号

2023年10月11日,我局对你单位开展了市级排污许可自行监测监督检查,并对你单位废水总排口进行现场采样,对废水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比对监测。

2023年11月29日,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转来的《监测报告》(赣环监字2023NC-ZF674号)显示,2023年10月11日对你单位废水总排口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水样比对监测的结果中,氨氮水样(实际水样测定)比对不合格。当日,我局昌北大队执法人员将该监测报告直接送达你单位,并在你单位安环生产部副部长张星见证下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你单位于2000年改制投入生产,主要生产稀土分离产品,办理了环保审批及验收手续(赣环督  字〔2002〕35号、赣环评函〔2011〕102号)及排污许可证(91360000705516170U001V),属于排污许可废水重点管理单位。检查时你单位正常生产,建有一座污水处理站,于2014年安装了污水排放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完成联网,监测因子为pH、COD、氨氮、总磷、流速,检查时污水处理站和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你单位从2020年至2023年陆续更换安装了新的污水排放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依据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赣环监字〔2023〕第NC-ZF674号)中比对监测结果,实际水样测定中氨氮2023.10.11-9:55、2023.10.11-10:30、2023.10.11-11:00三次水样比对误差分别为-33.2%、-31.9%、-33.0%,均不合格。经调阅2023年10月份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内你单位异常督办单情况,发现你单位在10月3日、10月7日、10月16日存在数据缺失、COD和氨氮浓度超标情况,涉嫌未规范维护在线监测设备。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对江西金世纪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HAB双溶剂萃取新工艺分离离子稀土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赣环督字〔2002〕35号)、《关于对江西金世纪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HAB双溶剂萃取新工艺分离离子稀土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意见的函》(赣环评函〔2011〕102号)、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赣环监字〔2023〕第NC-ZF674号)、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江西金世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异常督办记录截图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规定。

2023年11月29日,我局当即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3经开022号),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30日完成整改。经核实,你单位积极整改,已对废水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维护,2023年12月5日你单位委托第三方江西中净首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废水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水样比对监测,检测报告结果为合格。

2024年2月22日,我局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4〕13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2月26日直接送达。

你单位不服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4〕13号),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3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提出:我司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加强在线监测设备运行并开展月度比对监测,此次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的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我司免予处罚。1.我司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在线监测设备阅读比对监测,标样及实际水样对比结果均显示合格,确认我司氨氮在线监测设备运行正常。2.我司氨氮在线分析仪测定方法为水杨酸分光光度法,实验室测定方法为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两种方法均符合规范要求,我司认为仪器分析方法和手工分析方法的测量原理不同或者通过不同方法进行预处理后进行检测,均可能导致比对结果存在差异。12月5日,我司自行委托南昌市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根据《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采用预蒸馏法开展氨氮比对监测,比对监测结果合格,因此采用不同的预处理方式处理后检测可能存在误差。3.我司是国有老企业,通过历年的投入和持续改进,环保设施逐步完善,同时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对在线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未人为故意的不正常运行在线监测设备或干扰在线监测数据;且此次氨氮水样(实际水样)比对结果最大值为 9.02mg/L,远低于排放限值20mg/L,并未造成实际的环境污染。综上所述,我司没有主观过错,申请免予处罚。

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出:1.监测方法依照技术规范合法合规。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开展监督性检查和在线比对监测,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对企业在线仪器开展标样和实际样品检测。实验室对氨氮样品根据HJ 535的方法进行取样分析,样品在有效期内完成了分析,并无违法违规的情形。2.10月16日平台数据和你单位实验室手工检测结果差距较大,15%的误差范围是国家技术规范确定的。针对你单位10月16日氨氮超标,平台数据显示浓度超过20mg/L,你单位实验室手工检测结果为14mg/L,两者结果相差也很大。另外,你单位三次比对结果均超过30%,大大超出了误差范围。3.对你单位的处罚合情合法合理。因考虑到你单位积极整改,已从轻处罚。

综合听证会上双方陈述事实意见,结合市综合执法支队针对该企业陈述申辩复核情况,形成以下意见:1.关于氨氮实际水样比对结果不合格问题。依据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赣环监字[2023]第NC-ZF674号)中比对监测结果,实际水样测定中氨氮2023.10.11-9:55、2023.10.11-10:30、2023.10.11-11:00三次水样比对误差分别为-33.2%、-31.9%、-33.0%,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相对误差不超过士15%的要求,均不合格。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在水样分析过程中采用的预处理方法、检测方法均符合《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535-2009)的规范要求。公司提供的月度比对监测报告、运维记录等只能代表单次检测及运维的情况,并不能说明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赣环监字[2023] 第NC-ZF674 号)结果不准确。2.关于未规范维护在线监测设备问题。依据《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赣环规字〔2022〕1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实际水样测定中氨氮浓度三次比对结果均不合格,应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且公司提供的关于2023年10月16日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内该公司异常督办单处理情况,该公司在10月16日8时开展的手工监测废水中氨氮浓度为14mg/L,而在线监测设备显示10月16日3时—10时数据均超过20mg/L,二者误差很大。综上,我局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意执法支队的处理建议。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第八章第(十)部分“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违法情节:未规范维护设备 处罚幅度(A)万元:2≤A<8”的规定。鉴于你单位及时对废水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维护,并进行水样比对监测,报告结果为合格等实际情况,决定从轻处罚。

现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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