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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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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2〕6号

当事人:江西洪安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069715880P

地址(住址):安义县工业园区红山大道

根据《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2021年江西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省级帮扶指导方案>的通知》(赣环监测〔2021〕19号),2021年10月13日,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南昌市生态环境局(监测科)对你单位进行了自行监测帮扶,江西省南昌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进行例行采样监测,其中废水总排口取样3次,工艺废气总排口取样3次。2021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收到《检测报告》(赣环监字〔2021〕第NC-ZF113号、赣环监字〔2021〕第NC-ZF215号)。根据江西洪安化工有限公司环评批复《关于江西洪安化工有限公司年产7万吨(一期3.5万吨)保险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洪环审批〔2014〕270号)可知,你单位生产废水经厂区污水处理站处理后,通过安义工业园区污水管网,接入安义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

标准适用情况:根据江西洪安化工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60123069715580P001U)表1(排污单位基本信息表)可知,你单位行业类别为无机盐制造,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3-2015),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为《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和《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3-2015)。1.废水硫化物。经查,你单位废水硫化物排放浓度执行环评文件《关于江西洪安化工有限公司年产7万吨(一期3.5万吨)保险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洪环审批〔2014〕270号)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限值,即1mg/L。2.废气硫化氢。经查,你单位废气硫化氢执行《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表3限值,即10mg/m33.废气非甲烷总烃。经查,《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中载明非甲烷总烃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120mg/m3。因此,你单位废气非甲烷总烃执行环评文件《关于江西洪安化工有限公司年产7万吨(一期3.5万吨)保险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洪环审批〔2014〕270号)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二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即120mg/m3

超标情况:1.废水。根据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赣环监字〔2021〕第NC-ZF113号)显示,你单位废水总排口3次采样硫化物排放浓度均值为2.47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限值(1mg/L)的1.47倍。2.废气。根据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赣环监字〔2021〕第NC-ZF215号)显示,你单位工艺废气总排口3次取样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均值为1680mg/m3,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二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120mg/m313倍;3次取样硫化氢排放浓度均值为20.5mg/m3,超《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表3限值10mg/m31.05倍。2021年10月13日外排废水量约为48.68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业执照,证明你单位基本信息。

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栋梁等人为你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代表你单位处理环保相关事宜。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赣环监字〔2021〕第NC-ZF113号、赣环监字〔2021〕第NC-ZF215号)、《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关于江西洪安化工有限公司年产7万吨(一期3.5万吨)保险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洪环审批〔2014〕270号)、《排污许可证》(91360123069715580P001U)、《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2021年江西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省级帮扶指导方案>的通知》(赣环监测〔2021〕19号)、收文流程证明、江西洪安化工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2021-08-01至2021-10-31日数据、《南昌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洪办发〔2018〕13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监测任务通知单、原始记录表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存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合要求的工业废水、废气超标排放的违法事实。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第三款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30日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1〕3019、3020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确保废水废气处理后达标排放。

支队于2022年1月13日召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经集体审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ー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和《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八十三条第四款细化1“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100吨以下的,处10万-20万元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细化2“(4)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的,处60-90万元罚款”。拟决定对你单位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元整行政处罚,对废气超标排放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陆拾万零壹仟元整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共计柒拾万零贰仟元整。

我局于2022年1月28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2〕4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2022年1月29日直接送达。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我局于2022年2月23日召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经集体审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和《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八十三条第四款细化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和《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细化2。

现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拾万零贰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或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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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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