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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态环境局2021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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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140

当事人:江西城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309210997E

地址(住址):青山湖区银志服装城内

2021927日,青山湖大队执法人员对青山湖区银志服装城进行日常监管,首次发现江西城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正在进行喷漆作业,且未发现任何防护设施,执法人员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负责人称工人偶尔在车间外进行喷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业执照,证明你单位基本信息。

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万琦等人为你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代表你单位处理环保相关事宜。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存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青山湖大队执法人员于2021109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1〕湖030号),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11118日召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经集体审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和《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细化1: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处2-5万元罚款。由于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其中一项规定。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零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11124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14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211125日直接送达。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现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零壹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或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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