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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态环境局2021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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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1〕41号

当事人:江西优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5NG6L6D

地址(住址):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义坊村工业园8#厂房

2020年9月9日至9月22日,生态环境部蓝天保卫战夏季臭氧污染防治监督帮扶工作组对青山湖区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工作开展监督帮扶,你单位是挥发性有机物治理不到位企业,其青山湖督办问题清单:产生VOCs的生产或服务活动未密闭。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科对督办问题清单进行跟踪指导帮扶,你单位也曾找过第三方洽谈安装废气治理设施事宜,但一直没有按要求安装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2021年9月30日,我局再次到你单位对督办问题整改进行复查,经查,你单位在生产的情况下产生VOCs的生产或服务活动未密闭,未安装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未按要求整改到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业执照,证明你单位基本信息。

2、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熊明强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理环保相关事宜。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存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青山湖大队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9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1〕湖031号),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1年11月18日召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经集体审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细化1: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处2万-5万元罚款。由于你单位当年度第一次持续违反本条其中一项规定。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零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1年12月2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1〕44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21年12月6日直接送达。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现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零壹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或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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