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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
来源:  发布日期: 2020-09-25  访问量: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水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 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工作规定。

一、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二)合理原则。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既依法合理进行行政处罚,又注重加强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自觉守法的教育,重在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

(五)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施行政处罚要公平、公正,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二、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的制定

我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由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省政府、生态环境部的要求,结合我省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我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省生态环境厅根据上级有关要求和行政处罚实际,适时组织对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修订。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对省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做进一步细化、量化,同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不予处罚:

(一)企业未批先建、验收手续不完备、未办理相关手续或未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环保设施,但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违法企业自行采取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及时纠正的;

(二)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首次发现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四)因突发故障等非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或者污染物浓度未超标的;

(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且及时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包括:

1.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或者5≤PH <6或者9

2.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首次发现、数量小于0.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3.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并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改正的;

4.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5.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首次发现,焊机不超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整改的;

6.污染防治设施检修前,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检修计划,但因特殊生产工艺或生产安全等原因,主要生产设施无法停产,已采取其他必要减排控制措施,检修期间污染物排放超标1倍以内(含1倍)的;

(六)其他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者无主观故意且近三年内无环保违法记录,同时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人规模小、违法时间短、违法所得少、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三)违法企业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投入生产,但规模小,污染小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经责令改正后立即采取实施停止生产等措施落实整改的。

六、从轻、减轻处罚的实施

实施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对应档次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符合最低处罚档次的,按照最低档次处罚。

实施减轻处罚的,应当在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降低一个罚款档次处罚。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发生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2次以上、环境信用等级被列入红牌或者有公开道歉承诺记录等情形被再次处罚的;

(二)两年内曾因生态环境违法问题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三)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的; 

(五)故意隐瞒编造事实推翻以前供述的; 

(六)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七)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在严禁生态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区域内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九)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十)违法行为人规模大、违法时间长、违法所得多、违法情节恶劣的;

(十一)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环境污染、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十二)造成环境污染,且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

(十三)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档次内按最高额度处罚。符合最高处罚档次的,按照最高档次处罚。

八、实行公开道歉承诺减轻制度

违法行为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向设区市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全省主流媒体或生态环境部门指定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环保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50%减轻处罚,但减少的罚款金额最多不得超过30万元;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

已依据本规定第六条按最低档次处罚或属于法定定额罚款的违法行为,不再适用公开道歉承诺减轻制度。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公开道歉承诺减轻案件档案,并应当按照“一案一报”原则将案件处理情况报告其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

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公开道歉承诺减轻制度:

(一)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排污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以及有弄虚作假逃避检查行为的;

(七)因环境违法行政处罚公开道歉承诺之日起三年内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同一时间检查发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存在本条上述情形的。

十、可以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

符合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果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暂不予以按日连续处罚:

(一)首次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的;

(二)排污者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行为,在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复查前,及时向其报告改正情况并出具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超标倍数比初次检查时降低60%以上或总量比初次检查时降低80%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复查时亦达到以上降低标准的;

(三)生态环境部门复查时发现违法者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但该违法排污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的;

(四)违法企业积极整改并取得阶段性成效,但按时完成整改要求存在技术上的困难;

(五)关系社会民生的基础设施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决定暂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对复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应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自前一次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累计执行。

十一、其他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行政处罚时,除罚款处罚外,对符合法定的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等其他处罚种类情形的,应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罚;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或符合法定移送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十二、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字〔2017〕15号)中有关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其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规定生效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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